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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6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潭**社区居委会干部,住本县**乡**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58分许,邹某某驾驶赣******小车沿新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加油站路段,未减速慢行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胡某某驾驶左转弯行至道路中心隔离区域的吉安临时C0866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事故原因分析,于2019年11月27日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交警接受调查。2019年12月2日,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与邹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胡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现金一百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2警情信息、户口簿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胡良杰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6、2019年11月21日城东加油站视频光盘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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