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利津县**乡**村**号。2004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东营市利津县**乡**村大棚附近的**采油厂管理八区27号站至36号站的输油管线,从已打好的卡子处盗窃原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开关卡子处连接塑料管的阀门,其他被告人将塑料管从管线卡子处连接到白色集装箱车内的油罐内,二人将油罐装满后预备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护卫队员当场抓获,缴获车牌号为鲁******的白色集装箱一辆,装有原油2.78吨(已去含水),价值942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29.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山东省利津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386478****。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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