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西牛镇牛迳村郭屋,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文(在逃)窜至信丰县陈毅广场“煌轩足道”楼下,由郭某某走楼梯上到顶楼后沿水管爬下,再从“煌轩足道”二楼打开的窗户爬进店内,然后从店内找来工具将该店的收银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1100余元现金盗走。期间,徐某某则在陈毅广场草坪上睡觉等郭某某。事后,郭某某分给徐某某赃款400多元。
2、2014年7月24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在次窜至陈毅广场“煌轩足道”楼下,徐某某在楼下望风,郭某某则采取同第一次相同的方式从二楼窗户爬进“煌轩足道”实施盗窃,但未偷到任何东西。之后二人又窜至附近的“知足常乐”足道楼下,由徐某某在楼下望风,郭某某则从该店后面的楼梯走到楼顶,再沿着空调外机爬下到二楼,从窗户口潜入到“知足常乐”店内,之后在店内找来一把螺丝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10多元零钱及抽屉下面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80元。
3、2014年7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爬防护栏进入信丰县工业园万基水泥厂实施盗窃。由徐某某站在该厂篮球场望风,郭某某则用铁撬棍将该厂财务室窗户的防盗网撬开后进入财务室,将财务室抽屉内的212元现金盗走。
4、2014年7月3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爬围墙进入信丰县工业园绿源板厂实施盗窃,将该厂二楼一间办公室里办公桌上的一台天蓝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6元。
5、2014年8月2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爬围墙进入信丰县工业园永晖制衣厂实施盗窃,二人爬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上到二楼,在从二楼楼梯走到一楼办公室,然后用工具将办公桌的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数码相机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851元。
6、2014年8月2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信丰县工业园永晖制衣厂偷走数码相机之后,一个人又窜至工业园志华制衣厂,通过爬围墙潜入该厂,然后爬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上到二楼,再从二楼下来到一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9包金圣牌香烟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累计8239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4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监控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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