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自2019年10月起,多次到合肥市蜀山区**超市盗窃酒和牛肉等物品。经查实:
1、2019年10月起,分6次到合肥市蜀山区**路**超市,共盗窃“劲”牌保健酒18瓶。
2、2019年10月起,分7次到合肥市蜀山区**路**超市,共盗窃“劲”牌保健酒18瓶。
3、2019年10月起,分9次到合肥市蜀山区**路**超市,共盗窃“劲”牌保健酒23瓶、牛肉2 斤。
以上物品销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727.79元。
2019年11月21日,郭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千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伏金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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