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3********,汉族,大学本科,溧水区**局工作人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A3****小型轿车,沿G23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高淳区境内436KM+600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男,殁年73岁)发生碰撞,致魏某某受伤。后,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4日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同时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尸体、涉案车辆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