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0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2月16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将其自留山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上松塘村“屋头冲”山场的全部林木采伐完毕。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上松塘村“屋头冲”山场被采伐面积共24.5亩,总蓄积82.6998m3,折材积53m3。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叁拾元整(¥245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面积24.5亩,总蓄积82.6998m3,折材积53m3,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天翔
检察官助理 文小婵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现在处所: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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