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号码: 5323011970********,现住楚雄市******栋。2019年3月9日楚雄市监察委决定对其采取留置,2019年5月31日楚雄市监察委解除留置,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监察委、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行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年初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五次贿送********副书记、**裴某某大重九香烟45条,经楚雄市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贿送裴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某因债务纠纷。2015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授意李某甲帮其讨债,李某甲带李某乙、谢某某、茶某某到楚雄市东瓜镇**医院,帮郭某某向**医院的院长徐某某讨债。经李某甲与徐某某协商未果,徐某某未能还款。李某甲安排李某乙、谢某某、茶某某留在**医院,尾随徐某某,晚上21时许,三人又跟踪尾随徐某某到位于楚雄市彝人古镇**********幢**单元****号住宅,双方发生纠纷,徐某某报警,经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茶某某等人离开徐某某住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为了讨要高利债务,安排他人跟踪尾随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恒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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