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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快递员,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章某某和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在本区马鞍街道人民路天安驾校门口,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某持拳击打被害人章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害人章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可根据社会调查评估结果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  肖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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