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2********,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先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系吉水县**镇**村**自然村村民,两家系隔壁邻居。2020年1月4日晚,郭某某家的小狗被倪某某家的大狗咬伤,郭某某的妻子毕某某遂去倪某某家理论。毕某某与倪某某先是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二人翻滚在地互相拉扯头发,倪某某的丈夫伍某某在一旁劝架。郭某某闻讯来到现场,看见毕某某被倪某某骑压在身下。郭某某便推开伍某某,用力拉倪某某左手将倪某某拉起,还推了倪某某的肩膀一下使其坐在沙堆上。期间,毕某某不停撕打倪某某。伍某某见状,拿起一把锄头要郭某某、毕某某、倪某某停止打架,并将锄头挥向郭某某。郭某某抓住锄头将伍某某推向一旁,双方停止打架。郭某某推拉倪某某时,造成倪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受伤。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外伤致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郭某某主动来到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月15日,郭某某赔偿倪某某医药费等费用7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 黄 洋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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