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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81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应支付曾某某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与曾某某均提出上诉,2019年5月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06民终487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同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月7月12日,曾某某申请执行,同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转移财产,以卖车为名骗其朋友郭某甲,将其名下长城牌闽******号牌轿车(价值24700元)过户到郭某甲名下,后被告人郭某某仍继续使用该车(车牌变更为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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