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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曾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于2020年5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赣州市看守所,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所有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陈某甲(化名陆某某)、姜某某(化名王某甲)、杨某甲(化名王某乙)(以上三人已另案判决)等人同为传销组织成员,长期在赣州从事传销活动,逐渐形成了暴力传销恶势力犯罪集团。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为传销组织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运作管理。郭某某、熊某甲(化名李某甲)、杨某丙(化名熊某乙)、张某甲(化名陈某乙)、唐某甲(化名严某某)、刘某甲(化名唐某乙)、(以上五人已另案判决)、“秦某某”(真实身份不详)为主任,杨某丁、张某乙(以上两人已另案判决)为管家,贺某某、等15人(15人均另案判决)为业务员。熊某甲、唐某甲、刘某甲为陈某甲线下主任,张某甲、“秦某某”为杨某甲线下主任,杨某丙、郭某某为姜某某线下主任。主任需将各自所辖窝点情况向经理汇报,经理就传销活动的开展作出指示。

陈某甲和姜某某为合作关系,杨某甲则是由陈某甲将其从线下主任提提拔为经理。经理姜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召集主任、熊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秦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开会作出指示,并发放业务员奖金。

熊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秦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等主任在经理姜某某、陈某甲、杨某甲的授意下指使传销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络上交友方式或介绍工作为名骗他人到赣州,再安排人员接被害人到传销窝点并限制人身自由,各主任会在经理指使或相互邀约到各传销窝点串门,通过体罚、殴打等方式逼迫新人交钱加入传销。陈某甲和杨某甲对熊某甲、张某甲、秦某某、唐某甲、刘某甲窝点中的违法犯罪的情况都知情;姜某某对杨某丙、郭某某窝点中的违法犯罪的事情都知情。

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害人黎某某被抢劫和非法拘禁

2019年5月27日,被害人黎某某被同学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赣州,由被告人郭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镇**中心旁传销窝点(以下简称龙岭窝点),张某乙等人对黎某某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在窝点里,主任熊某甲、唐某甲指使张某乙等人控制黎某某不能随意进出房间,上厕所也轮流跟着,主任熊某甲、杨某丙等人则在窝点间相互串门,通过体罚、殴打、上课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害人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7天。其间,熊某甲、唐某甲、“秦某某”指使张某乙、刘某乙以威胁恐吓方式逼迫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熊某甲还指使唐某甲监督黎某某暴食,唐某甲指使张某乙监督黎某某暴食,张某甲采用蹲着数大米、拎着装有土豆和衣服的袋子走路等方式体罚黎某某,还指使张某乙将两个土豆放在黎某某腋窝里,叫黎某某蹲着数大米,黎某某无法忍受,只能同意交钱加入传销,2019年6月8日,黎某某微信账号被提现5128.69元,被告人郭某某和秦某某则进入该传销窝点将该笔钱款收走,并告知黎某某已正式加入传销组织。

被害人费某某被抢劫

2019年6月8日左右,被害人费某某被微信上认识的“女网友”骗至龙岭窝点,张某乙等人对费某某进行搜身,抢走其身上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因费某某反抗,张某甲及刘某甲就用暴力对其进行压制,费某某只能停止反抗,至案发,被害人费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因害怕被打,费某某就被迫将银行卡密码和手机移动支付密码告诉了庞某某。庞某某与张某丙分两次将费某某存放在银行中的31200元现金取回,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甲则进入该传销窝点将该31200元现金收走,并告知费某某已正式加入传销组织。

至此,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拘禁1人,抢劫2次,抢劫数额36328.69元。

在由该传销组织控制的龙岭窝点,传销窝点的大门一直被反锁,进出都需要钥匙才能开门,只有窝点的主任和管家有钥匙,窝点窗户都安装了防盗网,传销窝点成员时刻监视着被害人,不能离开窝点成员的视线范围,被害人上厕所、洗澡、睡觉均被窝点成员轮流跟着,24小时均有人看守,无法与外界联系。

在姜某某的指使下,杨某丙、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新人交出的钱存入姜某某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3668321200********,户主:吴某某),姜某某将部分收取钱款存至其本人中国建银行账户内(账号:62170071500********,用户名:姜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及另案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等25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南康区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从严惩处。其中,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熊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秦某某”起现场指挥、实施犯罪作用,为骨干成员,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张某丁、刀某某、庞某某、张某丙为积极参加者,贺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钟某乙、罗某某、田某某、杨某己、李某乙为一般成员。

2020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茶馆前门店附近将网逃嫌疑人郭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5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拘留于赣州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等17人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材料:龙岭窝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熊某甲等19人的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费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熊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秦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张某丁、刀某某、庞某某、张某乙、贺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杨某己、李某乙,王某乙、钟某乙、罗某某、田某某、李某丙等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南康区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从严惩处。其中,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熊某甲、杨某丙、张某甲、唐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秦某某”起现场指挥、实施犯罪作用,为骨干成员,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张某丁、刀某某、庞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张某丙、杨某己、李某乙、贺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钟某乙、罗某某、田某某为一般成员。

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抢劫2次,抢劫金额36328.69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人数为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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