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9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陈某乙(已判决)及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徐某某东湖路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冲突,陈某乙使用酒瓶、陈某甲、郭某某用拳一同殴打杨某某后逃逸。经鉴定,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江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罗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甲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闻波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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