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宿舍**号楼**层**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宿舍酒后滋事,损坏停放在**宿舍院内被害人贺某某的晋A3****大众牌轿车、被害人董某某的晋AR****长安牌轿车、被害人寇某某的晋A6****本田牌黑色轿车,其中,贺某某停放的晋A3****大众牌轿车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毁价值5986元。被害人董某某的晋AR****长安牌轿车、被害人寇某某的晋A6****本田牌黑色轿车,未予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贺某某、董某某、寇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松松
2020年7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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