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1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址台湾省台中市中区**街**号,工作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幢**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杭州各酒店开房后,容留他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大麻,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甲酒店的一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甲酒店的4410房间内容留付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3.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杭州*乙酒店的一房间内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4.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丙酒店的一房间内容留沈某某琴吸食毒品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携程订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静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
2.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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