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5********,汉族,本科文化,响水县**中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苏JN****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灌江路交叉口左转弯向东时,撞到沿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3.5万元(另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1万元),且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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