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5********,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号**号,2007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由该局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以及肺炎疫情,根据最高检和省院的文件精神,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沙粒公寓酒店容留吕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沙粒公寓酒店容留吕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9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缔景酒店容留吕某某吸食毒品。
经对郭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策雄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监管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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