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21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商丘市**区**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7年7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一自称高某某(另案处理)的不明身份人员与鲁山县**镇居民翟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进行联系,欲以共同操作银行活期存款业务为名,骗取翟某某的保证金。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高某某一方代表到鲁山县城与翟某某一方签订活期壹年企业存款操作协议,翟某某及鲁山县**镇居民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将10万元贴息金打入郭某某提供的账户后,被告人郭某某伺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证人翟某某、聂某某、边某某、郝某某、王某乙、彭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4、书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存款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李豪飞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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