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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中共党员,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5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W2****号日产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3时42分许,当其驾车沿通益路由南向北驶至桥弄街口时发生一起两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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