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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11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白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白桦路与通河街交叉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光辉

                              检察官助理 王桃桃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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