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县**镇***村315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3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豫******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县**镇***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上路刘某某驾驶的豫******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4月7日23时34分,安阳县公安局交警事故民警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郭某某的静脉血液,2020年4月10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0.2mg/100mL。超过国家80mg/mL的醉酒标准。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物证:事故现场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5.勘验笔录: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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