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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J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建湖县上冈镇佳丰农副产品保鲜速冻储藏物流中转站内由西向东驶入G204线614KM+750M处(该处停有王某甲驾驶的苏JD****号重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时,因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确保安全不够,与沿G204线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郭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苏JG****小型轿车右后轮胎上的红色印记检材中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6.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苏J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可以成立,苏JG****小型轿车未见有碰撞痕迹,苏JD****号重型普通货车未见有碰撞痕迹。

8.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0.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1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的苏J6****号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手续齐全。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0年9月17日凌晨去世的事实。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0日13时左右其将苏JD****号重型普通货车停在204国道路边,18时左右其回来取车时发现车旁边有辆货车与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0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其经营的**停车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两个围观群众在争论一辆白色轿车的右后轮是否碰到伤者的头部,后肇事司机让其通知轿车驾驶员回头的事实。

1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0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驾驶苏JG****小型轿车从上冈镇**停车场出来看见一辆货车和一辆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场老板夏某某打电话说其从停车场出来右转弯的时候后轮有可能碰到人的,其就调头又回到了停车场。

1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9月10日18时20分左右,其驾驶的苏J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电瓶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  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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