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南通**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兴东机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原江苏**有限公司**,住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他人注册“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南通市港闸区**新城**号楼**室,后该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2018年年初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利用“**公司”及郭某某控制的其他公司经营场所,搭建“**”网络平台,以购买亚麻籽油产品套餐可以得到高额分红为由,采取推介会、口口宣传、邀请参观等公开宣传方式,向南京、徐州、南通等地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169139.14元,向投资人返利共计人民币7874590.03元。查明造成已登记的46名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637615.67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由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由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0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手机、**公司印章等物证;
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司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南通英瑞会计事务所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7.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荣
检察官助理:张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号码:1322218****);
2.案卷材料十六册(含电子数据U盘一只、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审计报告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