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681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和洪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承租芗城区**苑**店面作为赌场并在店内摆设三桌麻将桌供参赌人员郑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等人以“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计人民币64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郑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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