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松,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份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自己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内,雇用8名工人(均在逃)为同案人吴某鹏(在逃)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商标品牌的运动服。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上述假冒“adidas” 商标运动长裤1152条、上衣254件、假冒““NIKE”商标运动长裤600条 (共价值人民币602618元)。经认证,查获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抽样检测,查获服装各检测项目均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品牌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2.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扣押物品清单;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XX
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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