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郭斌,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住内江市市中区**路**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1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斌在眉山市东坡区**路**店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前台的挎包盗走。后将包内的1100元人民币及1张1元面值美元、3张银行卡、1张酒店VIP卡、1张购电卡、1支口红、1把汽车钥匙拿出,将挎包丢弃。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有家客栈211房间将被告人郭斌抓获,现场查获以上涉案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购电卡、汽车钥匙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斌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英
检察官助理:郑惠勤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郭斌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其中1张为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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