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村委会**组,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密山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2时10分左右,在密山市**镇**冷饮厂西侧某某甲家院内,被告人郝某某将某某甲拴在院内的一条马犬偷走。经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盗马犬价格为26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密山市人民法院(2009)密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鸡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调查报告、被盗马犬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照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丙华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密山市。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