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东胜区三完小附近的邻鑫旅店内因吃饭付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了一起,后郝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部和鼻部受伤的事实。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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