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小额贷款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从事放贷、替小额贷款公司讨债的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
2017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多次带被害人郭某某至“百威”、“嗔帝”、“文秋”等30余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存在虚增借款金额情况,在不断借新还旧过程中,郭某某的债务被垒高,直至无力偿还。2017年10月,郑某某、尹某某等人私下计算出郭某某对外借款实际仅需35万元即可平帐(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虚构郭某某在外欠小额贷款公司近百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由郑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纠缠、言语威胁、将郭某某带离住处等手段,迫使郭某某及其父母答应以70万的价格委托尹某某替郭某某平帐。后郭某某及其父亲在郑某某等人带领下,将其**路**弄**号**室的房产抵押借款75万元,并于10月14日转账65万元给尹某某,尹某某再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钱款交由郑某某等人,随后郑某某等人操作为郭某某平帐。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盛某某等的证言,对外欠款明细表、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融资服务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带领被害人郭某某对外借款、与尹某某等人讨债并骗取郭某某30余万元。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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