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曾因吸毒暨阻碍执行职务,于2012年9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被撤销缓刑,于2013年2月21日入监服刑,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3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涉嫌赌博罪暨被告人郑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30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过侦查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郑某多次组织赌博人员分别在被告人李某甲和郑某某家中,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组织施某某、周某甲等21人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郑某在赌场上抽头渔利;
2.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郑某通过被告人顾某甲介绍,多次组织施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郑某在赌场上进行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周某乙、施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的供述;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聚众斗殴
2015年6月19日晚,刘某某与孔某某、周某丙、张某甲、姚某某、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阜宁县**KTV唱歌,刘某某又电话联系周某丁、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前来,后刘某某、孔某某、郁某某、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丁、邓某某、周某戊、陈某乙、丁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某等人先后至KTV唱歌娱乐。唱歌过程中,因对陪侍小姐服务不满意,周某丙等人即在包厢内吵闹,后KTV妈咪前来与孔某某打招呼,孔某某等相关人员即结账离开。在KTV楼下,郁某某提议去其经营的阜宁县彩虹路咖啡馆喝茶,众人到达咖啡馆后,刘某某、孔某某、郁某某、周某丙、张某甲等人在二楼喝茶时,孔某某问及KTV妈咪现在的相好,从在场其他人员处得知系顾某乙(另案处理),亦得知顾某乙系跟着裴某某(另案处理),孔某某表示要杀杀他的威风,后在场其他人员告知孔某某,周某戊与顾某乙存在矛盾,孔某某随即让人将周某戊喊上楼核实,刘某某等人怂恿周某戊找顾某乙进行报复。周某戊当即打电话给顾某乙约架,后顾某乙安排张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打电话给周某戊约定在阜宁县大关路附近打架。约好后,孔某某、刘某某、周某戊等十余人欲全部前往,张某甲、周某丙为保护孔某某遂将其送回家。后周某戊、刘某某等人驾车先行至大关路与新盛街交界处附近观察明确对方有十余人在路边,后周某戊、刘某某等人召集相关人员与周某丙等人约定在阜宁县人民医院南侧北京路路边碰面,双方到达该处换着迷彩服、带头套及口罩,并分别手持砍刀、红缨枪、棒球棍等工具,后分别乘坐周某丁、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约架地点阜宁县大关路与新盛街交界处。与此同时,张某乙与周某戊约好后纠集路某乙、路某甲(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李某乙(另案处理)等多人携带砍刀在大关路与新盛街交界处等候。周某戊一方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人郑某和周某戊、刘某某、周某丙、张某甲、邓某某、丁某某、陈某乙、郁某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棒球棍等工具上前与张某乙、路某乙、李某乙、路某甲等多名持砍刀等工具的人员进行斗殴,过程中致丁某某、张某乙、路某乙、李某乙、周某戊受伤。
经鉴定,丁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遗留瘢痕累计3.3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肢体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路某乙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因外伤致面部单个瘫痕长7.8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和同案犯周某丁、陈某乙、周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同他人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共同聚众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犯罪时已达到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晶
2019年9月12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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