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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江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郑江,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为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城****小区*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郑江在重庆市永川区“**足浴”店认识了该店的足浴技师被害人李某甲(本案死者,女,殁年30岁),此后郑江多次到“**足浴” 店消费并指定李某甲为其服务,在此过程中,郑江逐渐对李某甲产生好感而开始追求李某甲,但李某甲因家庭和个人原因认为自己与郑江不合适,一直未明确与郑江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4月初,李某甲明确拒绝与郑江交往,郑江仍多次联系李某甲但均未得到回应。

2020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郑江获知李某甲当晚在店内上班后,遂于当日22时40分许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号“**足浴”店,指定李某甲为其服务。李某甲在该店*楼***房间内为郑江提供足浴服务期间,二人再次因感情等问题产生矛盾,直至次日5时许,因李某甲在交谈过程中言语激怒郑江,郑江遂先用双手掐住李某甲颈部致其窒息后,再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割李某甲颈部致李某甲当场死亡,随后郑江在该房间内使用同一把美工刀割颈自杀未果。2020年4月12日7时许,郑江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郑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甲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颈内静脉破裂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美工刀等物证;

2.临时住宿登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农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晏某某、胡某某、程某某、贺某某、龚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江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病理《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7. “**足浴” 店内监控视频、被害人李某甲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江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璐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郑江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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