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织被害人孟某某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给村民扩建平房,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建筑包工头,在现场指挥失当,未采取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过程中预制混凝土梁滑落,将孟某某砸伤,经医治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孟某某符合巨大外力作用于胸部后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一芃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