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6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市**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自动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郑某乙在位于本市**镇**村委会**水库旁建造坟墓。被告人郑某甲认为该坟墓影响其祖坟风水,遂阻止郑某乙建造,后郑某乙停止施工。直至2019年11月份,郑某乙继续在该处建造坟墓,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多次阻止未果,心生怨恨。同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纠集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均在逃)闯至墓地,对郑某乙建造的坟墓及现场施工工具进行打砸,致使郑某乙建造的坟墓及现场施工工具损坏。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坟墓及现场施工工具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2195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在建坟墓,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灿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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