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烟洞沟居民区**号,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村。2020年6月16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宝某某黄蒿湾麻塔村“鸿园宾馆”对面山上家中,容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四人共同出资14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由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叫“从头再来”的男子,以“埋雷”的方式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郑某甲与刘某某去宝某某高坡加油站旁的人行道一块石头下,将张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取回,后郑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以注射的方式在郑某甲家中吸食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人数达三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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