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襄城县**镇**村,住襄城县**楼。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蚁力神、棒老头、999伟哥等保健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襄城县**镇**大道**夫妻保健店内销售,销售额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浩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襄城县**楼;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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