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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3********,回族,大学文化,原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路**号,住**县**镇**路**号。因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建始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12月24日,严某某因索要赌债与任某某发生矛盾,二人持刀互砍,致任某某死亡、严某某受重伤。2011年1月4日建始县公安局对严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期间,时任侦查监督科**的被告人郑某某收受了严某某特定关系人李某甲及金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元。该案承办人经审查认为,严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鉴于其重伤,无逮捕必要,郑某某表示同意。1月10日,经分管副检察长签发,决定不批准逮捕严某某。严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为感谢郑某某,给郑某某送了人民币5000元。郑某某在明知严某某等人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未切实履行职责,致以严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7月,严某某请郑某某帮忙给建始县规划局相关领导打招呼,加快审批长耳山冷链物流项目,并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郑某某通过他人给县规划局局长打招呼,2017年9月22日,县规划委员会同意业州镇长耳山冷链物流项目选址方案。随后,严某某将该项目以300万元卖给了周某甲,所得资金严某某用于偿还赌债、工程项目和生意周转等,为以严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与发展提供了帮助。

2018年年初,严某某请郑某某帮忙打听严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陈某甲案件的相关案情,并送给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得知了陈某甲的案情并透露给了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证明、沈某某情况说明、严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案卷材料、鄂鹤检未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鄂鹤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长耳山冷链物流项目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李某甲、严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沈某某、聂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谭某甲的证言;3.严某某与郑某某的通话记录、严某某与谭某乙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被告人郑某某在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金某某、李某甲、严某某、冉某某等人贿赂合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初,杨某某请郑某某帮忙从轻从快处理**案,在建始县水利局门前杨某某车上,郑某某收受杨某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方某某请郑某某帮忙关照**案,在郑某某家附近,郑某某收受方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金某某请郑某某帮忙关照严某某案,在金某某办公室,郑某某收受金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1月,李某甲请郑某某帮忙不批准逮捕严某某,在建始县八景山庄,郑某某收受李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

5.2011年至2018年初,郑某某先后收受严某某贿赂人民币7.5万元:

(1)2011年,严某某为感谢郑某某对自己的不批准逮捕,在建始县一中天桥下,郑某某收受严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7月,严某某请郑某某帮忙为谭某丙盗窃案争取缓刑,在建始县老检察院附近,郑某某收受严某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后因此事未能办成,郑某某退还严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年底,严某某给郑某某“拜年”,在严某某车上,郑某某收受严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7月,严某某请郑某某帮忙“打招呼”让长耳山冷链物流项目能尽快通过审批,在建始县**小区附近,郑某某收受严某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

(5)2018年年初,严某某向郑某某打听陈某甲的案情,在建始县**宿舍附近,郑某某收受严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年底,吴某某为感谢郑某某为**案调解成功,在郑某某家中,郑某某收受吴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7.2012年上半年,向某某为感谢郑某某帮忙给**案改变定性,在建始县**小区附近,郑某某收受向某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

8.2016年至2019年4月,郑某某先后收受冉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1)2016年,冉某某为感谢郑某某对**案的帮忙,在建始县冉某某经营的餐馆中,郑某某收受冉某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4月,冉某某为感谢郑某某对黄某甲案的不批准逮捕,在建始县茨泉附近和冉某某家中,郑某某先后收受冉某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2000元。

9.2018年4月,黄某乙为感谢郑某某帮忙给黄某丙办理取保候审,在黄某乙车上,郑某某收受黄某乙贿赂人民币5000元。

10.2019年4月,黄某丁为请郑某某帮忙从宽处理兰某某案,在黄某丁车上,郑某某收受黄某丁贿赂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沈某某情况说明、严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案卷材料、谭某丙案案卷材料、长耳山冷链物流项目相关资料、兰某某案案卷材料、黄某甲案案卷材料、黄某丙案案卷材料、**案案卷材料、**案案卷材料、**案案卷材料、**案案卷材料、**案案卷材料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李某甲、严某某、黄某丁、兰某某、黄某乙、向某某、冉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沈某某、方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严某某与郑某某的通话记录、严某某与谭某乙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或应当知道以严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予以纵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伦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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