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2016年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镇**号。2015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4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2015年4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侯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10月l2日14时44分许,至孙某某居住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由郑某某放哨,罗某某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该房屋,将放置在南卧室五斗橱内的一条金项链拿走,随后二人乘坐出租车离开。后罗某某通过快递将该金项链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将钱款给付罗某某。现所获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的金银加工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罗某某给其邮寄的一条金项链,并通过微信将钱款给付罗某某。后其将该金项链加工后卖予他人,所得钱款被其个人占用。
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翠华金店、含金量99.9%、18.301克的金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7119元。
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朱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及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前科抄件等证据材料;7、辨认笔录及照片;8、微信转帐明;9、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珺
代理检察员: 孙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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