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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工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电焊机2台、氧气瓶及气压表各1只、乙炔瓶及气压表各1只、雨棚钢梁5根、无缝钢管1根等物,价值人民币3169元;

2、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工地仓库盗窃铜芯电缆线200米、空调主机4台、电动机6台、压力泵1台,价值人民币18431元;

3、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杭州**液压件生产区工地盗窃长约5米的铜芯电缆线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205元;

4、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村段盗窃长约300米的路灯下铜芯电缆线1根,计价值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金某某、沈某某、寿某某、柏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丁、苏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苏某乙、王某某、张某甲、房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张某丁、苏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苏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栋

                            20201117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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