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某某,住巨某某**镇**村**号。2018年3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四次从巨某某**路立交桥北侧路西的拆迁工地,用拖拉机将姚某某拆除的建筑废墟里面的石头,拉到**镇**建材有限公司出卖,共计19605公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1469.3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所受经济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拖拉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电子档案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所卖石头单据、收条、巨某某社区矫正管理函、巨某某司法局**司法所关于对郑某某的评估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凤玲
检察官助理:苑素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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