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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现住元阳县**镇**路**号商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被害人李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自家门口,并将手机遗留在摩托车上,被告人郑某某路过时听见手机响,趁旁边无人时将手机偷走并将手机关机,李某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手机是被郑某某偷走,随后李某某找到郑某某,郑某某将手机归还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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