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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4********,汉族,职高文化,原**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它诉讼权利,3月18日向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在大理市江南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老厂房内盗窃电缆线后销赃,赃款挥霍。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该公司新厂2号车间上班时,盗走27.66千克铜块并带出车间藏匿于后门处,后被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郑某某遂主动向公司领导交代了其盗窃铜块的事实。经鉴定,铜块价值人民币199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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