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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巴彦县**镇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社保局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害人付某某(女,38岁)驾驶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郑某某的女儿受伤。郑某某因女儿受伤产生报复之念,在地上捡起事故中掉落在地上工作用的刨锛,将付某某车窗玻璃打碎并将付某某拽下车,用刨锛打伤付某某的头部、胸部等处。付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郝某某(男,36岁)开车路过下车制止时,郑某某用刨锛将郝某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付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耳漏、右面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肘部及右臀部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无残。郝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腰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无残。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巴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刨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付某某和郝某某的伤情诊断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2. 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少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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