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与赖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使用银行卡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款项。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芗城区福海阳光小区附近与赖某某预谋后,使用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8500********),由被告人郑某某与赖某某共同操作手机网上银行APP接收并转移被害人韩某某被诈骗款计人民币177777.76元。经查实,被告人郑某某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8500********)账户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进账218098.26元,出账218104.65元,进出账共计436202.91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赖某某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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