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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汕头市濠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濠江区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徐某某、冯某某(均因本案被判刑)先后受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担任网络赌博团伙赌资收付操作员,从中获取报酬。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徐某某、冯某某从事操作员的工作地点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某某街某某巷某某号某某房等处,且不停变换工作地点;主要工作是根据“巅峰宝宝”等赌博微信群里上游赌博团伙提供的赌客信息,再操作同案人提供的支付宝、银行卡账号,为赌博团伙收付赌资。

同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某某街某某巷某某号某某房抓获同案人徐某某、冯某某,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批。同年9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查,仅2020年4月6日至同月26日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徐某某、冯某某采用上述操作方式,操作了许某某支付宝账号收支赌资产生的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0551980元;操作了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收支赌资产生的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8300649.41元;操作了沈某甲支付宝账号收支赌资产生的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4337561.1元;操作了沈某乙支付宝账号收支赌资产生的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506668.8元;操作了刘某某支付宝账号收支赌资产生的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五个支付宝账号收支赌资产生的交易流水金额合计3376685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手机11部(其中8部是作案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说明、提取固定的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蒋某某、陈某某、黄某甲、许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徐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手机勘验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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