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湾**幢**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1日已相继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牌号为“浙E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十字漾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侦查卷宗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