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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安,家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家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另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萍乡市安源区**管理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户籍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号,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辰溪县**阳镇**路**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公寓*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家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溪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家住湖南省怀化市**县**镇*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1********,苗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风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风县**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萍乡市安源区**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家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郭某、彭某、袁某某、吴某某、陈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郑某、徐某某、田某、邹某、曾某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唐某某、张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虞某某、彭某、郭某、袁某某在**酒店组织卖淫,被告人郑某、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人郭某与彭某商议组织妇女卖淫赚钱。彭某找到刘东其(另案处理)商议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组织卖淫,彭某、刘东其各占50%的股份。根据彭某与郭某的商议,彭某的股份中包括郭某的股份,袁某某出资人民币15000元不参与管理,到期分红。该卖淫场所开始招嫖卖淫后,刘东其负责招揽嫖客,彭某负责租用**酒店2楼、3楼房间用于卖淫嫖娼,郭某负责疏通关系保障该卖淫场所不被查处。2018年5月,刘东其退出该卖淫场所,被告人虞某某成为该卖淫场所的股东,占50%的股份,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并根据卖淫女长相制定了598元、798元、898元、998元等不同的收费标准,为嫖客提供洗澡、按摩、口交、性交等性交易。

该卖淫场所招嫖卖淫期间,租用**酒店223、225、325、329房间提供卖淫服务。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彭某安排李德(另案处理)在该卖淫场所收银,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彭某安排郑某收银。虞某某安排唐某某等人利用微信等手机社交软件拉嫖客,并负责接待嫖客,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收取嫖资后转给李德或者郑某。

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卖淫场所进行了查处。

二、被告人虞某某、彭某、吴某某在A酒店、B宾馆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郑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彭某、吴某某、“小鑫”(真实身份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商议后,决定合股搞卖淫场所。该卖淫场所先后设在萍乡市安源区A酒店,由彭某负责管理、对账,“小鑫”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郑某负责收银。2018年11月,该卖淫场所搬至本市安源区B宾馆,“小鑫”退出,虞某某成为该卖淫场所的股东,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陈某负责外场招揽嫖客,郑某负责收银。后因生意不好,该卖淫场所停止了招嫖卖淫。

三、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在C酒店组织卖淫,陈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安源区C大酒店6楼多个房间准备用于开设卖淫场所,并邀约虞某某为股东,邀约彭某(该事实,彭某已经被判决)帮助管理。2019年2月27日,该卖淫场所正式开业,虞某某、吴某某、彭某等人招募杨某某、赵某等多名卖淫女在该卖淫场所为嫖客提供色情服务。彭某为管理人员,负责场所日常管理、财务结算等工作,陈某等人作为业务员负责招揽接待嫖客。该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的收入该卖淫场所与卖淫女按约定比例分成,业务员从嫖资中提取业务费,剩余部分归吴某某所得,吴某某支付报酬给彭某。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日,该卖淫场所累计组织卖淫女卖淫30余次,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9年3月1日22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查获该卖淫场所。

四、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在C大酒店、B宾馆、A酒店、**酒店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田某、邹某、曾某某、刘某、陈某某、谢某某、张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先后在本市C大酒店、B宾馆、A酒店租用房间组织卖淫女卖淫赚钱。同年6月20日左右,虞某某、吴某某商议后,将卖淫场所转移到**酒店继续招嫖卖淫。在该卖淫场所,虞某某、吴某某各占50%的股份。虞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吴某某负责摆平社会关系。

在**酒店,虞某某、吴某某租用209、210、212、215、216、217等房间提供卖淫服务。虞某某根据卖淫女长相,制定了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等不同的收费标准,由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洗澡、按摩、口交、性交等性交易。

被告人邹某负责管理卖淫女上下钟,支付酒店房租。被告人田某负责收银,将嫖资汇总后转给虞某某,并向拉来嫖客的人支付提成。陈某负责招揽嫖客,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刘某等发放招嫖卡片、利用微信招揽嫖客,并获取提成。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接待到酒店的嫖客,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张某负责打扫卖淫房间的卫生,因接待嫖客获得提成。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参与了在C大酒店、B宾馆、A酒店、**酒店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邹某、曾绍环参与了在B宾馆、**酒店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在A酒店、**酒店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谢某某、张某参与了在**酒店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2019年7月1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卖淫场所进行了查处。自2019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在**酒店的该卖淫场所非法营业收入21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郭某、吴某某、陈某、郑某、徐某某、田某、邹某、曾某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唐某某、张某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虞某某组织卖淫4次,被告人郭某组织卖淫1次,被告人彭某组织卖淫2次,被告人袁某某组织卖淫1次,被告人陈某协助组织卖淫3次,被告人郑某协助组织卖淫2次,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协助组织卖淫1次,参与在4个宾馆连续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邹某、曾绍环、陈某某协助组织卖淫1次,参与在2个宾馆连续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刘某、谢某某、唐某某、张某协助组织卖淫1次,参与在1个宾馆协助组织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2.书证:宾馆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立功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虞某某、郭某、彭某、袁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徐某某、田某、邹某、曾某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唐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6.电子数据:萍公[2019]网检字15号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五、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贺某某开始担任**酒店的店长,管理酒店的大小事务。2017年10月,郭某打电话给贺某某说要来**酒店长租房后,彭某到**酒店与贺某某具体商谈了长租房的事情。彭某租赁房间开始组织招嫖卖淫后,贺某某明知所租用的房间用于组织卖淫但没有制止或举报,并介绍自己的朋友到该卖淫场所嫖娼,直至2018年8月16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6月20日左右,虞某某、吴某某找到贺某某商谈长租**酒店客房,贺某某明知虞某某、吴某某租房用于招嫖卖淫,仍予以同意,并介绍自己的朋友到该卖淫场所嫖娼,直至2019年7月11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7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入住宾馆声明与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虞某某、彭某、吴某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六、被告人虞某某行贿的事实

2018年10月,虞某某想找民警为其组织卖淫提供保护,后经王某某、钟某介绍认识了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大队辅警中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已经起诉),双方达成协议由虞某某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给王某打点关系,每个月至少给王某10000元好处费。之后,虞某某在王某车上送给王某100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虞某某、陈某、吴某某等人在安源区的C酒店、B宾馆、苹果酒店等地组织卖淫。其中,吴某某、彭某、陈某等人因201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在C组织卖淫活动被某分局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侦查,彭某于次日被抓获并于2020年1月6日被法院判处刑罚。期间,王某为使虞某某等人不受追诉,多次提供公安机关摸排、查处组织卖淫活动、抓捕被告人的消息:

1.2018年9月26日某分局派出所查处某宾馆卖淫场所,发现陈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后将该案转某分局治安大队处理。10月底的一天,某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胡某某安排王某到C酒店等地摸排陈某等3人并提供了该3人的照片。王某将陈某等人照片提供给虞某某并告知公安机关要抓捕陈某等人,虞某某立即通知陈某等人离开并暂时关闭其组织卖淫场所。

2.2019年2月的一天,谋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陶某某安排王某带人去C酒店摸排组织卖淫活动。王某到C6楼时被卖淫女畅某认出,准备撤离时看到虞某某。王某和虞某某到停车场见面,虞某某又叫陈某、畅某下来见王某。王某告知其公安在摸排C酒店的组织卖淫活动,要虞某某停止组织卖淫活动。2019年3、4月的一天,虞某某为继续获得王某的保护,在王某车上送给其现金15000元。

3.2019年3月22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某分局派出所抓获。胡某某安排王某带人去派出所协助。王某到派出所发现陈某因吸毒被抓。虞某某找不到陈某便联系王某了解其是否被公安抓获,王某告知其陈某被派出所抓获了。虞某某承诺拿10000元请王某想办法将陈某释放,王某答应。当晚,虞某某送给王某现金7000元。次日,某分局决定对陈某行政拘留五天。

4.2019年4月左右的一天,虞某某约王某在B宾馆巷子内见面并送给其现金4000元。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的彭某指认了吴某某为公安机关所查处卖淫场所的股东,陶某某安排王某协助某分局经侦大队摸排抓捕彭某指认的该犯罪嫌疑人。王某联系经侦大队得知要到B宾馆附近抓捕后提前通知虞某某,虞某某立即关闭其经营的卖淫场所。王某与经案大队民警见面后看到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后,才知道要抓捕的人吴某某。当天抓捕未果后,王某将吴某某的照片提供给虞某某,虞某某立即通知吴某某、陈某躲起来并关闭其经营的卖淫场所几天。之后不久,虞某某约王某其到B宾馆的巷子见面送给其现金15000元。

5.2019年6月左右的一天,陶某某安排王某带人去B宾馆摸排组织卖淫场所,王某将该消息提前通知虞某某。虞某某通知吴某某、陈某等人立即关闭该卖淫场所,王某等人摸排未果。

6.2019年6月端午节前,王某要虞某某准备过节疏通关系的礼品。虞某某约王某到天池酒店楼下送给其用红色塑料袋装的2瓶茅台酒和4条硬中华香烟。6月初的一天,虞某某约王某到B宾馆巷子里见面送给其现金15000元。6月底的一天,胡某某安排王某去摸排B宾馆等地的组织卖淫活动。王某通知虞某某公安在查他们的组织卖淫活动要其立即离开萍乡不要再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虞某某立即关闭了B宾馆的卖淫场所。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检举揭发了王某涉嫌违法违纪的线索。在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虞某某为获得王某故意包庇,从而使得虞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不受追诉,共向王某行贿人民币66000元、2瓶茅台酒、4条硬中华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文件通知、职责的说明、任免职务通知、会议记录、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虞某某、汪某某银行明细、王某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缴款凭单及发票、王某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陈某、吴某某、彭某、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虞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询问同步录音。

上述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彭某、袁某某、吴某某、陈某、郑某、徐某某、田某、邹某、曾某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唐某某、张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虞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郭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彭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彭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伟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武伟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陈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郑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田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邹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曾绍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绍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绍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绍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利用宾馆容留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洋     

2020年4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虞某某、郭某、彭某、吴某某、袁某某、陈某、郑某、徐某某、邹某、曾某某、唐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张某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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