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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点30分左右,在浙江省永嘉县**镇**车行,被告人郑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郑某甲(另案处理)使用,郑某甲通过郑某某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进行转款入账810105元,出账810100元,期间刷到限额时由郑某某多次进行刷脸支付操作。2020年5月3日18点左右,郑某甲来到浙江省温州市**油炸店找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郑某甲使用,郑某甲通过金某某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进行转款入账906165. 86元,出账906165. 86元,期间刷到限额时由金某某多次进行刷脸支付操作。经查证核实,郑某甲使用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所转移资金中,包括2020年5月1日淮滨县北城**小区居民李某某被骗取资金两笔各10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郑某乙、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实施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在与郑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应锴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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