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7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1次(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29日至8月12日、10月12日至2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某(已起诉)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其中*甲公司由徐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共同出资成立。前述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前述公司成立后,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联系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是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各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已起诉)等人为骨干分子,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先后参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先后加入该诈骗集团设立的*甲公司,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钱财,公安机关已查证,该犯罪集团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414102.5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设立的*甲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组长,参与骗取被害人夏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崔某某等人钱财,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6808元,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496034元,其中,本人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9793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加入*甲公司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包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姜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4606元。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加入*甲公司,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2848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加入*甲公司,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800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各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业绩表、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夏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包某某、李某丙、姚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廖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
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除被告人郑某某为数额特别巨大外,其余被告人均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能退出所得赃款,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0月23日
附:1.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被取保候审,处所分别为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重庆市垫江县**村**组**号、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重庆市南川区**街**组**号,联系电话分别为:1899656****、1832392****、1829042****、1570303****。
2.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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