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考验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片**号。2017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考验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片**号。2017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考验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顾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郑某某、楼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一起在三门1991酒吧内喝酒,因看对方不顺眼,楼某某和同在酒吧内喝酒的陶某某、梁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带工具到场帮忙打架,梁某甲则联系田某某等人(均未到场)。后双方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争吵,梁某甲一方往十字路口方向离开,被告人郑某某尾随梁某甲等人在马路中间继续发生争吵。
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郑某某电话后,和徐某某、顾某某一起出于朋友义气,先从章某甲处借得两把菜刀,后迅速赶至三门1991酒吧门口附近。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指引下,被告人李某甲随即拿出两把菜刀追砍对方,致使梁某甲背部被砍伤,同时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徐某某迅速追逐殴打其他在场人员(但未追上),梁某甲等人往十字路口方向跑开,陶某某往酒吧方向跑走。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瘢痕程度1.5cm,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顾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梁某乙、章某甲、章某乙、楼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徐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徐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顾某某、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海青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五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随案移送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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