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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李某甲等侵犯著作权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1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号楼**室。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花园**楼**。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8日、自2018年7月23至2018年8月6日、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自幼练习书法,能熟练模仿启功、范曾、欧阳中石、沈鹏等名家的字体。2000年左右,郑某某开始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合作仿制并出售假冒范曾、启功、沈鹏、欧阳中石等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郑某某按照汪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将其仿制的假冒启功署名的书法《三月雪连夜,未应伤物华,只缘春欲尽,留着伴梨花》交给汪某甲送拍,汪某甲将该书法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将该书法转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以其经营的郑州市听水区**画坊名义,将该书法送上海**拍卖公司拍卖。2010年12月16日,该书法在上海**拍卖公司拍卖售出,买受人林某某以22.4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书法,扣除佣金后上海**拍卖公司实际支付给张某甲18.3万元。

2、2011年,郑某某与汪某甲共同制作完成假冒启功署名画作《朱竹图》后,汪某甲将该画作交薛某某(在逃)送北京**拍卖公司拍卖。2011年11月11日,该画作在北京**公司拍卖售出,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员工李某乙名义购得该画作,北京**拍卖公司实际支付给薛某某34.4553万元,郑某某分得10.8万元。

3、2011年,郑某某将其制作的带有“克里”上款的假冒启功署名书法《行书张继诗》交薛某某送北京**拍卖公司拍卖。2011年11月11日,该书法在北京**拍卖公司拍出,北京**拍卖公司扣除佣金之后实际支付给薛某某32.5155万元,郑某某、薛某某和汪某乙各分得约10.8万元。

4、2012年,郑某某将三幅自己仿制的假冒启功署名的书法对联《得以天下同其乐,不可一日无此君》、《鸾飘凤泊酸斋字,水曲云凹陋室铭》、《万卷古今消永日,一窗昏晓送流年》交给汪某甲,由汪某甲以每幅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某,曹某某共支付了30万元给汪某甲,郑某某分得18万元。

5、2012年左右,郑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幅其自己仿制的假冒范曾署名的书法《钓雨擔云》给姜某某(另案处理)。

6、2012年,郑某某将其制作的假冒范曾署名书法《元白衣保句》交给叶某某,让叶某某帮助送至山东**拍卖公司拍卖,叶某某帮郑某某送拍时,按照郑某某的要求,在委托合同上签署了周某甲的名字。2012年11月7日,该书法在山东**拍卖公司拍卖并被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购得,山东**拍卖公司扣除佣金后实际支付给周某甲34.532万元。

7、2013年,郑某某仿制假冒沈鹏署名书法《沁园春.雪》后,将该书法交给周某乙送拍。2014年1月8日,该书法在北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售出,北京**拍卖公司扣除佣金后实际支付给周某乙45.3275万元,郑某某和周某乙各分得约22万元。

8、2015年,郑某某与薛某某合作制作假冒启功署名画作《新雨》后,薛某某将该假画作送上海**拍卖公司拍卖。2015年12月13日该画在上海**拍卖公司拍卖售出,买受人魏某某购得该画作,上海**拍卖公司实际支付给薛峰30.124万元,郑某某、薛某某各分得约15万元。

9、2015年,郑某某按照汪某甲的要求,将其制作的假冒启功署名书法《文移北斗成天象 日捧南山入寿杯》交给汪某甲,汪某甲将该书法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又将该书法转交李某丙,李某丙又让其表弟田某某将该书法送上海**拍卖公司拍卖。2015年12月14日,该书法在上海**拍卖公司拍卖售出,买受人魏某某以13.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书法,上海**拍卖公司扣除佣金之后实际支付给田某某10.175万元,李某丙扣除应分的1.5263万元后,通过田某某账户转账8.6487万元至董某某账户,董某某收到打款后转账6万元给汪坦,汪某甲分得该款后全部转给郑某某。

10、郑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汪某甲制作的假冒关良署名的画作《武剧图》送浙江**拍卖公司拍卖。2016年10月28日,该画作在浙江**拍卖公司拍卖,买受人赵某某以29万元落锤价购得该画,浙江**拍卖公司扣除佣金后实际支付给郑某某25.86万元,郑某某与汪某甲各分得约13万元。

11、2017年,汪某甲将郑某某仿制的一幅假冒郭沫若署名书法《柳州旧有柳候祠》书法送北京**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前汪某甲已告知郑某某该书法送拍的事实,让郑某某不要声张,并承诺拍卖成功后会将获利的三分之一分给郑某某。2017年6月21日,该幅书法在北京**公司拍卖售出,落锤价为82万元,买受人吕某某已向拍卖公司实际支付了92.66万元,至案发时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给汪某甲。

12、2015年至2017年间,郑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假冒范曾署名书法的要求下,陆续制作了200余幅假冒范曾署名书法卖给李某甲,李某甲分5次共计支付郑某某人民币1054.821万元,其中包括郑某某仿制的假冒范曾署名的《秋兴八诗》书法,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

13、2015年至2017年期间,郑某某在李某甲购买假冒范曾署名画作的要求下,分三次通过姜某某向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未落款、印的范曾风格画作,然后自己伪造范曾款、印后卖给李某甲,李某甲分三次共支付给郑某某画款人民币132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将从郑某某处购买的郑某某仿制的范曾署名书法以及郑某某通过姜某某从张某乙处购买并自己落款、加盖印章后销售给李某甲的假冒范曾署名的画作销售给马某甲、王某某、张某丙、丁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约39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李某甲以书法10万元每幅,画作15万元每平尺的价格,将从郑某某处购买的10幅左右假冒范曾署名书法、一幅4平尺假冒范曾署名画作《小孩与狗》以及一幅从他人处获取的8平尺范曾画作《渔翁与小孩》卖给马某甲,总价约人民币280万元,马某甲已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30万元。

2、2015年,李某甲将十幅左右假冒范曾署名的书法卖给王某某,其中一幅书法《堂上聚星》还带有李某甲事前找徐某某开具的《饮兰山房收藏证书》,证书作价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共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21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初,李某甲分两次将共计四幅郑某某制作的假冒范曾署名书法卖给张某丙,张某丙共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63万元。

4、2016年,李某甲将共计五幅郑某某制作的假冒范曾署名的书法分两次卖给丁某某,丁某某共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均系李某甲主动交代。案发后,李某甲已将字画款全部退还给王某某、张某丙、丁某某。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李某甲的请求下,将郑某某介绍给其认识,并从李某甲处得知郑某某在为李某甲制作假冒范曾署名书法的情况。2016年期间,李某甲分两次将40余幅郑某某制作的假冒范曾署名书法赠送给徐某某,其中包括一幅郑某某仿制的范曾署名书法《载酒归去》,并赠送了一幅郑某某仿制的范曾署名书法《灵慧》给徐某某的朋友尹某某。2017年,商人马某乙想向徐某某购买范曾书法真迹,徐某某就将《载酒归去》和《灵慧》两幅书法以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乙,马某乙已向徐某某支付全部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侵权书画作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拍卖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姜某某、张某乙等38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鉴定聘请书》、鉴定字画清单、《涉案书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辨认笔录:郑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等人对涉案书画及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范某某对涉案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辨认笔录、清单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并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18年10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352173****)、李某甲(联系电话:1530532****、1506429****)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陆册,证据散页壹页,U盘贰个;

3.涉案书画及李某甲退缴的364万元涉案款项现暂存于遵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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