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94********,汉族,江西抚州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江西新余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民警从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新余市看守所,同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周某甲、姚某某、牛某某系南京汇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耀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渝东大道东升家具厂内停车场的车辆管理及拖车等事务。2018年1月9日上午,汇耀公司受重庆某工商银行委托,安排周某甲、姚某某、牛某某等人到抚州市南丰县,廖某甲(另案处理)从二手车市场购买、银行享有抵押权的一辆保时捷小车拖回东升家具厂。当天上午,廖某甲发现车辆不见了后,立即查看车辆GPS实时位置,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开车追踪车辆,同时将车辆行驶证、抵押合同和车辆GPS实时位置等发送到从事二手车、抵押车买卖的同行微信群内,同行之间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即帮助拿回车辆的可以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乙、曾某某、何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周某乙(以上六人另案处理)及一些小年轻或在微信群内看到信息或被人纠集后来到东升家具厂。廖某甲到了东升家具厂后电话联系了李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乙联系了敖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5、6人到东升家具厂。钟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宋某乙电话后开一辆面包车带吴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和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东升家具厂。郑某某、李某甲、宋某甲、廖某甲等多人聚集到东升家具厂大门外后,包括钟某某、周某乙、黎某某等多人先后多次持蔑刀等工具砍砸了东升家具厂厂门或向厂内扔石头,期间民警来到现场处置,现场人员便将蔑刀、钢管等工具部分放到钟某某开来的面包车内隐藏,约下午3时许,钟某某与吴某某、黎某某离开了现场,而廖某甲在东升家具厂大门外与厂内周某甲等人谈判未果后,便在民警离开后要求现场人员冲进厂内拿车,郑某某、李某甲与宋某甲、廖某甲、何某某、李某乙、敖某某等二三十人持蔑刀、钢管、棒球棍等工具撞开厂门冲进厂内,追逐、殴打周某甲、牛某某、姚某某等人,致周某甲、牛某某头部受伤,二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砍、砸东升家具厂的厂房玻璃、宿舍大门、卷帘门等物品,拿走周某甲和姚某某的两部苹果手机未归还。随后宋某甲等人将保时捷小车开到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丁坑村宋家祠堂外。
当晚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先后将受伤的牛某某、周某甲带到新余市第四医院治疗,在医院廖某甲向在场人员提出并伙同郑某某、廖某乙等人将周某甲带到了丁坑村宋家祠堂外,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何某某、宋某乙、李某甲、周某乙等人也来到了宋家祠堂外。随后现场有多人对周某甲拳打脚踢,廖某甲与宋某乙等人商谈拿车的报酬,双方谈好7万元左右,廖某甲支付报酬后,宋某乙等人提出还要3万元报酬,廖某甲提出事情是由周某甲一方造成,要周某甲来承担,周某甲表示自己没有钱,宋某乙、廖某甲等人便要求周某甲联系老板张某某要钱,周某甲被迫通过QQ语音联系张某某,宋某乙等人问张某某索要3万元,张某某未同意,后宋某乙、廖某甲打了周某甲耳光,宋某乙与廖某甲继续谈报酬,廖某甲便又支付了3万元给宋某乙一方其他人员,当晚22时许,周某甲被何某某、宋某甲等人送回了东升家具厂。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民警从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牛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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